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及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网约车车辆应按时到交通运输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档案、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保险办理等情况。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本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考核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涉嫌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进入网约车平台公司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网约车平台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等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人、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监督管理。公安、网信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对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网约车经营中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人民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网信、通信发展等部门及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网约车经营中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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