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具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外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注册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服务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及时制止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制定使用维修资金的年度计划;
(六)协助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管理,发现违反治安、消防、环保、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者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温馨提示:微信搜索公众号【邯郸本地宝】,关注回复【物业】,获取邯郸市物业最新政策通知、收费标准、收费内容、咨询投诉电话。